平创卫指发[2008]1号
平邑县创建省级卫生县城指挥部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平邑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的通知
平邑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科级事业单位、市以上直属单位: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平邑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平政办发[2006] 9号)的规定,结合平邑县“五城联创”总体目标要求,特下发本通知。
近年来,我县在贯彻执行《平邑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各级各部门认真组织,广泛宣传,采取措施,积极引导,城区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活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从最近检查和抽查的情况表明,有少数单位没有真正按照《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开展控烟工作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和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措施之一,是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地区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更是创建省级卫生县城考核的重要内容。在完成平邑县创建省级卫生县城总体目标的过程中,各级、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大控烟工作的力度。为推动《办法》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实现2008年绿色奥运、人文奥运、无烟奥运的目标,确保我县创建省级卫生县城工作顺利通过考核验收,要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控烟工作,认真执行《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单位职责,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办法》的具体实施措施,并积极抓好落实。
二、各部门、各单位在会议室、接待室等禁烟场所,张贴明显的禁烟标志,并做到禁烟场所无烟具、无吸烟行为(城区各部门禁烟标志到县爱卫会办公室领取),联系电话:4228163。
三、根据实际需要,每个单位都要有一名领导分管“禁烟”工作,并明确专人管理。
四、各级各部门要负责本辖区(系统)内所属各单位的控烟工作,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进行工作总结和经验推广。
五、县爱卫会将按照《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全县禁烟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工作开展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对差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以促进禁烟活动的深入扎实开展。
附: 平邑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
二00八年四月一日
平邑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生活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本县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四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的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等部门要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城区的下列场所(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单位;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
(四)会堂、会议室(厅);
(五)影剧院、体育馆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区域;
(六)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及车站候车室、售票厅(室);
(七)商业、金融业、邮电业、证券交易所的营业场所;前款第(四)(五)(七)项及第(六)项中的候车室、售票厅(室)都要设有明显标志的的吸烟室(区)。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设立检查监督员,负责制止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行为。检查监督员在实施监督时,必须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第七条 进入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建议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
(二)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违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依据《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要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