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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邑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全面贯彻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临沂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的身份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指《山东省行政执法证》、《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以及其他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审验、监督、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在职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是行政执法组织中符合国家公务员资格条件的工作人员; (三)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熟悉行政执法业务,经公共法律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工作一年以上; (六)身体健康,具备履行正常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向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并领取审批表。审批表应经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盖单位公章,并经县人事编制部门确认、审验盖章后报县政府法制机构。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申请情况,报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安排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并建立学习培训档案。通过公共法律知识考试的行政执法人员,颁发《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考试合格证书》。 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试工作,在部门建立学习和培训档案的基础上,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各自的职能自行组织。 第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考试合格证书和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书的,方可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条 领取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满二年,审验合格,无不良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方可申领《山东省行政处罚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书》和《山东省行政复议应诉人员业务资格证书》。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取证据,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得拒绝。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并检举。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时,被申请人提交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应当包括该案办案人员的执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审验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每两年审验一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按规定审验不合格的证件自行失效,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收回。 第十四条 审验行政执法证件时,应当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部门执法情况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审验花名册及审验登记表,并注明执法人员变动情况; (三)行政执法证件; (四)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考核成绩登记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二年的审验期内,必须参加一次以上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公共法律培训,无学习培训记录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新的法律、法规颁布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参加市、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不参加培训和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由单位安排离岗培训;经补考仍不合格的,注销行政执法证件,二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证件换发、审验期间,如有必要,由县政府法制机构出具证明,临时代替行政执法证件使用。 第四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十七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资料,除属工作性质规定不宜公布的外,应当通过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法制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检举和举报工作,法制工作机构通过受理举报,调查、抽查、监督检查等形式,对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据实记录并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档案。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法制工作的业务科室,负责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进行调查和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活动进行综合评议。 第十九条 已由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可以依法使用。但应当由持证机关负责统一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证件样本、颁证依据、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证件编号和使用范围。 备案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除不宜公布的外,应同样通过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证件遗失应当及时报告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离岗、退休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合并、撤销时,应当将行政执法证件上缴县政府法制机构注销。 行政执法人员因调离、变换工作岗位或原所在机关合并,新岗位需办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出现毁损不能使用的,由所在单位统一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更换新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章 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持证人发生执法过错的,实行记分管理。视过错情况,一次记1至12分。一年内累计达到6分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1个月;累计达到8分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3个月;累计达到12分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过错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行政执法人员一次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计算分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在检查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公务员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严重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 (六)拒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它利益的; (八)累计积分达到12分的; (九)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十)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由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决定。吊销备案管理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同时通报发证机关。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不得超过三个月。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不服的,可以向作出暂扣、吊销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查,受理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八条 不按规定制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所发证件无效,予以收缴,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不按本办法规定定期审验、更换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执法行为,促进规范执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行政执法证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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